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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體育總會飛盤協會章程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立

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核准立案

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修訂35條第12款准予核備

中華民國一○○年二月二十三修訂2931條准予核備

第一章  總則

     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體育總會飛盤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

     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
      本會以提倡全民體育,推行本市飛盤運動為宗旨。

     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
     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。

      本會之任務如下:

一、辦理並推展全市飛盤運動事項。

二、指導或研究飛盤運動技能,並舉辦各種飛盤訓練及裁判

    、教練講習等事項、務使達到往下紮根,全面發展為目

    的。

三、辦理飛盤運動對外競賽代表隊選手之選拔事項。

四、辦理臺北市體育總會及各機關社團委辦及調查事項。

五、促進飛盤運動設備之改善,並與全國單項協會、暨縣

   (市)體育會(或)委員會業務之配合與協調事項。

六、其他有關飛盤運動競賽之發展、調查及統計等事項。

      本會為臺北市體育總會團體會員,且依第六條規定推派會員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代表大會職權,並依法遵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守章程、決議及繳納團體會員代表常年規費及其他一切義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務。

第二章  會員

     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:

一、個人會員: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,贊同本會宗旨、

    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、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

    過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個人會員,具有選舉權、罷免

    權與被選舉權。外縣市會員僅具選舉權與罷免權。

二、團體會員: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

    團體,贊同本會宗旨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

    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團體會員。團體會員推派代表1

    人,以行使權利,其權利與個人會員同。

      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予以除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名。

     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、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
第 十一條  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(但應於一個月

           前預告)

第 十二條 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
第 十三條  會員(會員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為一權。

第 十四條 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,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
會員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函請繳費逾六個月仍不行者,

經理事會之決議,得予以停權處分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、

當選為理事、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

第三章  組織及職權

第 十五條  本會以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;理事會為執

           行機構,並於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;

           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,得劃

           分地區,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,再合開代表大會,行

           使大會職權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,應報請主管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關核備。

第 十六條 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
二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
五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
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
七、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
八、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。

第 十七條 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、監事五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

           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

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,候補監

事一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依序遞補,以補足原任者

餘留之任期為限。

理事、監事、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,依得票多

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定之。

第 十八條 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
二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
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
六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
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
第 十九 條 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

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

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
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,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

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

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第 二十 條 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
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
四、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
第二十一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
第二十二條 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次為限。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計算。

第二十三條 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
第二十四條 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
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
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
第二十五條  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

第二十六條  本會理事、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。

第二十七條  本會設立分支機構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,載明設立依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據、組成、任務、經費來源等,提經理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機關核准後實施。

第二十八條 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三人,顧問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五人(均為義務職)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
第四章  會議

第二十九條 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,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長召集,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定期會議每年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召開一次;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臨時會員大會,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

之請求召集之。

第 三十 條  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時,得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代理一人為限。

第三十一條 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席,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
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章程之變更,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

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,本

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。

第三十二條 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
第三十三條  理事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;連續二次無故缺席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次遞補。

第三十四條 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十五日前、或召開理事會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、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機關備查。
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

機關備查。

第五章  經費及會計

第三十五條 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
一、入會費:會員入會時,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伍佰元。(70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以上半價)

二、常年會費:每年新臺幣伍佰元。(70歲以上半價)

三、會員捐款。

四、委託收益。

五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
六、其他收入。

第三十六條 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
第三十七條  本會每年編造預(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)二個月內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,經理事會審查,提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關核備,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主管機關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,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核,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。

第三十八條  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
第六章  附則

第三十九條 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第 四十 條  本會辦事細則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
第四十一條  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行,變更時亦同。

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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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聯絡處:臺北市貴陽街二段3-4號 聯絡人:周德明0921-835777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會  址: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3593樓之2