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市體育總會飛盤協會章程
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立
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核准立案
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修訂35條第1、2款准予核備
中華民國一○○年二月二十三修訂29、31條准予核備
第一章 總則
第
一 條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體育總會飛盤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第
三 條 本會以提倡全民體育,推行本市飛盤運動為宗旨。
第
四 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
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。
第
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辦理並推展全市飛盤運動事項。
二、指導或研究飛盤運動技能,並舉辦各種飛盤訓練及裁判
、教練講習等事項、務使達到往下紮根,全面發展為目
的。
三、辦理飛盤運動對外競賽代表隊選手之選拔事項。
四、辦理臺北市體育總會及各機關社團委辦及調查事項。
五、促進飛盤運動設備之改善,並與全國單項協會、暨縣
(市)體育會(或)委員會業務之配合與協調事項。
六、其他有關飛盤運動競賽之發展、調查及統計等事項。
第 七 條 本會為臺北市體育總會團體會員,且依第六條規定推派會員
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代表大會職權,並依法遵
守章程、決議及繳納團體會員代表常年規費及其他一切義
務。
第二章 會員
第 八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:
一、個人會員: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,贊同本會宗旨、
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、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
過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個人會員,具有選舉權、罷免
權與被選舉權。外縣市會員僅具選舉權與罷免權。
二、團體會員: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
團體,贊同本會宗旨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
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團體會員。團體會員推派代表1
人,以行使權利,其權利與個人會員同。
第 九 條 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
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
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予以除
名。
第
十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二、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第 十一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(但應於一個月
前預告)
第 十二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第 十三條 會員(會員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
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為一權。
第 十四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,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會員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函請繳費逾六個月仍不行者,
經理事會之決議,得予以停權處分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、
當選為理事、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
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第 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;理事會為執
行機構,並於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;
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,得劃
分地區,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,再合開代表大會,行
使大會職權。
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,應報請主管機
關核備。
第 十六條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五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八、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。
第 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、監事五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
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
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,候補監
事一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依序遞補,以補足原任者
餘留之任期為限。
理事、監事、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,依得票多
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定之。
第 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二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六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
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會
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,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
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
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二十一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
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第二十二條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
次為限。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
計算。
第二十三條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第二十四條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
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
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、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。
第二十七條 本會設立分支機構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,載明設立依
據、組成、任務、經費來源等,提經理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
機關核准後實施。
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三人,顧問
五人(均為義務職)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第四章 會議
第二十九條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,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
長召集,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定期會議每年
召開一次;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
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臨時會員大會,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
之請求召集之。
第 三十 條
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時,得以
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
代理一人為限。
第三十一條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
席,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
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章程之變更,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
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,本
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。
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
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
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
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三條 理事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
;連續二次無故缺席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
次遞補。
第三十四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十五日前、或召開理事會
、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
機關備查。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
機關備查。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入會費:會員入會時,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伍佰元。(70歲
以上半價)
二、常年會費:每年新臺幣伍佰元。(70歲以上半價)
三、會員捐款。
四、委託收益。
五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六、其他收入。
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三十七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(決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後)二個月內
,經理事會審查,提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
關核備,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
主管機關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,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
核,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。
第三十八條 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
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第六章 附則
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 四十 條 本會辦事細則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
行,變更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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